民商事案件速调工作办法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方便群众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速调是指民商事案件审查立案后,用较短的时间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二条我院立案庭设速调组,具体负责速调工作。
  第三条速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效率原则,调解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
  第四条、下列案件经立案庭审查后,可直接分流到速调组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
   (二)法律关系明确,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性分歧的案件;
    (四)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五)立案庭认为其他可以速调的案件。
  第五条下列案件不宜速调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的;
    (二)当事人坚持保留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
    (三)当事人申请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新类型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等;
    (五)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达成合议的案件;
    (六)发回重审的案件;
   (七)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八)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速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原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起诉,口头起诉的记入笔录,并将起诉的内容告知被告;
   (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征求被告所需答辩时间,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的,直接分流到速调组调解;
   (三)对老、弱、病、残、军烈属等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可通过电话预约上门立案;
   (四)立案庭可以用口头、书面、电话或委托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捎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
   (五)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可以当即立案,询问当事人进行调解,及时结案,也可另定日期调解,当事人也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调解时间;
   (六)速调组调解案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
   (七)速调案件调解期限为十日,超过十日调解不成的应移送其他审判庭,按法定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条速调案件由独任法官主持。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八条调解应由当事人或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起诉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可在立案后经审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由速调法官依法制作并送达民事调解书。
  第十条速调案件应当将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详细记入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法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调解活动程序要合法,调解笔录要规范,应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法官签发;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他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协议的内容记入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调解活动中,原告要求撤诉的,由调解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
  第十五条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速调审结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手续;
     (二)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
   (三)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应有委托书,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的应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诉讼费收据;
     (五)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或调查笔录;
     (七)调解笔录;
     (八)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书;
     (九)送达笔录;
     (十)送达回证;
     (十一)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履行情况;
     (十二)有关诉讼保全材料;
     (十三)案卷材料可不分正副卷装订,以一册卷归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