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为了更严格推行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院的执行工作,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严格执行案件纪律,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我县执行工作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执行庭主执案件,法警大队参加协助执行案件,组成我院的执行机构。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第二条中第一项,第二项需强制执行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四条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3、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在审理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和支付令案件由审判庭负责执行,法警协助。
    4、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负责执行,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5、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之外,各类诉讼案件审结后,应积极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绝对禁止各审判庭执行案件,否则按办私案论处。
    二、执行的审查与立案
    1、受理执行案件必须符合《规定(试行)》的第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移交执行机构执行。
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由行政庭审查后立案庭登记方可进入执行程序,未经立案庭立案予以执行的,按办私案论处。
    2、申请执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有关手续。
    3、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代为申请执行的,必须有授权委托书或特别授权委托书。
    4、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审判庭、执行机构,立案庭申请,审判庭,执行机构接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应交由立案庭立案。
    5、执行案件立案时,必须有审判庭填写的《移送执行案件表》并查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已生效,立案应在七日内办理完毕,并在立案当日将案件送交有权执行的机构。
    三、案件的执行
    1、执行案件应当在有权执行的机构接到立案庭送交案件的次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如在期限内未能送达,应当将未送达的事由记录在案。
    2、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3、现金给付的执行,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4、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5、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的规定执行,此外,要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到期。
    6、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严格依照《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7、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对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必须确认无误。
    8、执行中的担保和和解,要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9、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10、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认为有条件执行的,可以到外地执行,但应当事先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除此之外,应当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委托执行,要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在执行结案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应书面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要案案有着落。
    11、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地法院来我县执行时,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行,坚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12、执行案件,遇与其他法律发生争议的,要按照《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13、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遇有需执行回转的,要按照《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重新立案予以执行。
    四、执行的中止,终结与不予执行。
    1、中止执行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2、终结执行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办理。
    3、遇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的不予执行。
    4、中止、终结,不予执行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必须有事实依据材料在卷,经三人以上讨论,报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下达裁定书。
    五、执行措施和对防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
    1、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变卖、拍卖的执行措施除依法做出裁定外,应当在采取措施前经庭、院领导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可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采取查封、冻结扣留措施,由分管院长批准,采取扣押、划拨、提取措施,由院长批准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批准。
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查明被采取措施的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除应逐一清点,填写清单一式两份外,必须当场对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的情况制作详尽笔录,并由在场人签名。
    查封、扣押财产应当加贴封条,不便贴封条的应张贴公告。
    2、采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措施后,限期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所限期限为十天,逾期未履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即变卖或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财产时,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也可由执行人员直接进行,但必须在变卖或拍卖前由物价或有权估价的部门核价。
    3、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时,特别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屋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执行中,以物顶债或变卖,拍卖财产后,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4、采取搜查措施,必须是针对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的住所,经营办公场所以及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场所,采取搜查措施,必须有院长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并由被搜查人出示。搜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签名,搜查中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应按照查封、扣押的规定办理。
    5、强制搬迁,拆除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执行前,应张贴公告,公告由院长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签发。
    6、对妨害执行行为的,严格按照《规定(试行)》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办理。
    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应有行为人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并报经院长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审批。
    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后,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执行人是人大代表的,需对其采取拘传,拘留措施的,应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履行义务,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报经院长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绝对禁止先放人后审批。
    被拘留人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必须有书面材料,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需提前解除拘留的,必须是已全部履行义务或部分履行义务并对未履行部分作出保证能够履行的计划,并需有能力担保人担保。因病需提前解除拘留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
    六、执行费用
    执行费用,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收费使用统一的法定收据,不得使用其它收据或打白条,申请执行费由立案庭收取,执行费用由立案庭或执行机构收取。
申请执行费用和执行费用,由院机关统一管理,执行中收取的标的款,应在回院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交由机关财务,实际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严禁执行庭或执行人员私存此款,更不能挪用,违者一律严处。
    七、执行纪律与执行监督
    执行人员要不断的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执行艺术,全面掌握法律武器和各方面知识,要做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执行案件中,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做到执行有据,程序合法,工作细致,文明廉洁,措施得当,手续完备,卷宗齐全。
执行中,严禁吃、拿、卡、要,严禁乱抓人,乱查封、乱扣押、乱冻划,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拖延办案,不允许打人骂人。
    执行中不得简单从事,遇有重大疑难事项,要有三名执行人员讨论,并报经审批。
    执行工作要接受上级法院和人大的监督,同时也要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院长、分管院长要对执行工作加强领导,要督办案件的执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对所督办案件,要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着落。
    执行中出现违法违纪现象,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八、本实施意见应严格执行,未尽事宜在执行中适时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