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答问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贵港市港北法院:机制改革破解执行难
贵港讯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而且也是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结合目前所面临的执行困境对执行理念和执行管理模式进行深度剖析,大胆推行机制改革,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该院近年来通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使执行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但由于内外因素、执行社会经济环境不断变化及全社会法律意识程度有待提高等原因,加上执行一线的人员不足,大量历年积案存在,执行难问题仍然普遍存在,该院通过对“执行不能”的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典型、综合、量化分析,找出导致该院执行难的各种因素,探索推出了大范围的执行工作改革措施:
  建立与党委、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该院一改以往孤军奋战的局面,并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相关信息通报、反馈机制和快速高效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无处藏身、无法逃避。继续充实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土、房产、税务、金融等部门相关成员,定期召开解决执行难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执行难问题。
  设立内部“立审执”一体化联席机制。该院将立案与审判工作流程的管理规定的相关环节内容纳入,把好诉讼与执行立案关,确保落实财产保全措施到位。在审判中充分考虑、重视未来执行的实效,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判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和具有可执行性。还应将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之一,裁判的给付方式以可能执行为前提,同时把握好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
  建立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机制。该院通过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和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实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尤其是异地扣押和查封被执行单位以及查封社会影响大,或者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重要设施时,必须报分管院长批准,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实行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终本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在执行工作中的潜能。另外,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建立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机制。该院通过实行公开执行期限、公开执行措施、公开执行理由等执行过程中的十项公开制度,进一步提高了案件执行透明度和科学性,也杜绝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
  今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执行案件731件,结案636件,执结标的金额5791万元。同时,发动多方力量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执行和解案件478件。有效地增加了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信心,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运行。
  (邱 莹)一、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首先,立法程序上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条件约束;程序的运行没有时间、空间、次数的边界;程序的终止设计缺乏各种具体情形的分类安排以及在不同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界定。
  其次,调审合一。这是学界认为调解制度的最大弊端。现行法律规定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以致导致了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序上被扭曲,形成了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本质上讲,调解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制度完全混同于法院审判程序之中,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没有清晰的界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竟合二为一,使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想的理想状态发生冲突。
  第三,强制与自愿的冲突。由于调解过程不强调程序设计的严密性,不关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体性,也不追求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互相制约,而是把推动程序运作的大部分权力委之于审判人员,使得自愿的原则得不到体现,以至于法院调解在实践中更多地显现了强制的色彩。
  第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由于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以致法官在调解中职权过大,加之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结果均不可上诉性,造成了大量的违法调解行为。
  第五,立法与司法的距离较大。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随意性和非正式性的状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借以拖延诉讼,法官可任意拖延阻碍诉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从中孽生,无端造成纠纷解决的效率低下,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将合法作为调解原则之一。调解协议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双方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如果严格用法律手段来衡量,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将合法作为调解原则也不尽合理。

  二、影响中国法院调解的多种因素

  (一)当事人身份
  其表现是:1.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而权利意识越高就越不容易进行调解,这也是城市调解率普遍低于农村的一个重要原因;2.个别当事人单纯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为了讨个说法,不在乎任何诉讼成本,就像秋菊打官司;3.对法官的公正立场产生怀疑,对主持调解的法官不信任;4.基于对法律规定及证据判定的误解,对胜诉的期望过高;5.有些当事人借助某种权力或媒体来干预司法,认为能够左右法院判决,胜数较大,不同意接受法院调解。
  (二)调解的技能运用
  法官的调解技巧及方法也常常影响着法官对诉讼调解的态度,也就直接影响诉讼调解工作的效果。一些法官对诉讼有着丰富的调解经验,他们就乐于充当“马锡五”,多做诉讼调解工作,调解率就会很高。而近年来随着司法考试的改革进入到法官队伍中的一些“学院派”法官更喜欢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和慎密的法律推理对案件作出判决,他们常常不考虑诉讼调解的价值和必要性,使诉讼调解程序形式化,许多有调解基础的案件也贻误良机,再加上他们欠缺调解技巧和经验,也就很难促成调解。
  (三)法院考核制度
  在工作考核方面,把调解率是否列为考核法官业绩的一个指标也会给诉讼调解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一些法院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行为和业绩的一项指标,从而诉讼调解工作引起广大审判法官的重视,调解结案率也就有了很大提高。有的法院注重开庭率、当庭宣判率和审限内审结率,未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导致很多审判人员对诉讼调解工作没有积极性,调解工作肯定就不理想。很多法官表示,在调解率不列入考核指标的情况下,促使他们进行调解的原因常常只是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判决没有把握,所以只能抓住调解不放。
  (四)法官的角色
  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角色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这一制度中受到人们广泛指责的也是法官角色。在现代调解制度下,法官的身份常常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三种角色之间游荡。从法律职业的标准看,法官是法律人;在民情与民意的状态下,法官是社会人;在科层型权力结构下,法官是行政人。当面对不同当事人的价值诉求,法官更容易产生角色紧张和冲突。
  (五)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也常常影响着调解率的高低。比如婚姻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着感情,容易调解成功;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双方为了在经济利益上避免两败俱伤,存在有利于调解的条件。
  (六)调解的成本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关于效率(经济效益)的思考是从经济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来考虑的,即以物质的最低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并不考虑时间的投入,即时间的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然而,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系统,也是一个时间消耗系统。所以,诉讼的效率就必然包含最低的物质消耗与时间消耗。表现在:调解费用就等同于诉讼费用,在解决纠纷的成本上并没有节省;随着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改革的进行,获得判决的时间可能还快于调解所占用的时间;调解可能会成为某些当事人恶意拖延时间、刺探对方证据的工具,而法院对这些滥用权利的行为并无惩罚措施等等。

  三、关于法院调解的思考

  我国的调解制度虽然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理论上便于利用诉讼中的一切机会促成调解,但在实践中却往往顾此失彼、捉襟见肘。究其原因,源于两者的不兼容性:
  1.两者追求的目标不同。判决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而调解追求的是纠纷的实质解决。
  2.两者的作用机理不同。判决是通过查清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发生作用;而调解的正当性则来源于当事人以自愿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不一定要以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3.对两者的程序性要求不同。调解需要有宽松的氛围、亲和的面孔以及灵活的策略,故对其程序性的要求相对软化;而判决则庄严肃穆、按部就班,每一道程序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逾越。
 
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是民诉 法学 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完善现行法院调解


  因此,有学者指出“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是民诉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完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论;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调审分离论。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将调审适当分开,改变过去将调解集中在庭上的做法,以强化一审审判前的调解为重点,将大量的调解工作放置在起诉至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充分发挥调解对于减少审判、高效解决纠纷的作用。
  (一)调解案件的范围
  明确审前调解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为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纠纷和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其具体数额可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需要强调的是,此种前置性调解所涉及的“强制”指的是“参加的强制”而非“处理过程与结果上的强制”,当事人在审理前必须先接受的调解不应令其遭受任何实际利益的损失,亦不应对其后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利影响。考虑到我国四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审前调解主要应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
  (二)调解的依据
  由于调解与判决存在不同的逻辑,因此调解所援用的依据应不同于判决。在排除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以及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可以参考援引地方习惯、民俗民风、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以满足定纷止争、恢复和谐关系所需的多元化规范要求。
  (三)调解程序的启动
  由法院组织指定专人专职从事审前调解工作;法院受理上述类型纠纷的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文书的同时告知审前调解事宜,包括调解人员、时间、地点和有关的权利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缺席、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法院即将案件转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调解中,鉴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实践中强迫调解现象屡见不鲜的实际情况,将释明权作为法官应尽的义务,使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风险等必要的知识和信息。需要强调的是,调解中应当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获得了有关案件的一切信息和资源,以保证其自愿的形成真实合法有效。
  (四)调解者的来源
  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确定由谁来主持调解。笔者认为,调解法官不应同时又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可以将法官的职能加以分化,一部分人专司审判,另一部分人专司调解。这种做法极具权威性,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实践中也便于与审判衔接,减少案件中间流转的过程,避免不必要的延误,而且涉及的人事改革难度不大,对现有机制影响较小。
  (五)调解有关程序的规定
  1.调解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民诉法规定调解有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笔者认为,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所在,立法上有必要将之细化;合法原则的表述过于含糊,容易产生歧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违背了调解的本质,即妥协,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立法上应予取消。
  2.调解期限。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为法院进行调解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另一方面却为“久调不决”打开了方便之门。为此,立法上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规定。鉴于调审分离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一审开庭前的调解与其他阶段的调解应分别设定期限,应当给予庭前调解较长时间,从而体现出着重庭前调解的精神,促使当事人珍惜开庭之前的调解机会。
  3.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都有反悔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笔者认为,若当事人自己作出了接受调解结果的承诺,其就应受到这一承诺的约束而不得反悔。因为究其本质而言,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以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取代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发生在其成立之时,即协议内容经当事人达成一致,记载于法院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时间。
  4.调解费用。民事诉讼法对调解费用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就等同于当事人应承担的调解费用。但实际上,调解与诉讼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费用上也不应混同。为了突出调解的低廉性,以减少诉讼压力,法律中应明确规定鼓励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六)调解的审查
  一些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定期抽查案卷、回访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等监督措施亦有积极作用,可以借鉴。
  在我国,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在担负着全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任务的众多基层法院。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院调解的改革并不局限于自身的修补,应当与其他的司法改革相结合,调整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建立诉讼调解与诉外调解的互动与配合,从而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争议解决机制,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更好的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三五改革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来两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今后五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又一个纲领性文件。高法有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相关问题进行了回答。
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出台背景
继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后,党的十七大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七大对深化司法改革做出的重大决策,标志着中国的司法改革进入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的新阶段。不久前,中央政法委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其中12项改革任务,并协助其他部门实施43项改革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并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改革,只有坚持改革创新精神,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与时俱进,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科学高效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保障,人民法院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在巩固既有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经过“一五”、“二五”改革,人民法院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有了一定的发展完善,但是与日益增长的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在这种形势下,开展新一轮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已经迫在眉睫了。因此,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这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改革司法保障体制”等四个方面,每一个方面都包含多项改革任务,这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主要内容。另外,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身调研的情况,为解决人民法院科学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将“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解决影响人民法院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等改革任务也写了进去,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亮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的决心。因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确定的2009—2013年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队伍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纲要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是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行机制,形成更加合理的职权结构和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改革和完善刑事、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体制,严格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人民法院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接受外部制约与监督机制;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建立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和完善依法从严惩处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适时制定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司法政策,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研究建立老年人犯罪适度从宽处理的司法机制,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制度,研究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制度,依法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明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范围;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协调制度与保障制度。
三是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完善法官招录培养体制和培训体制;完善法官行为规范,严格执行“五个严禁”规定;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长效工作机制;完善人民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完善人民法院编制与职务序列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队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审判质量效率监督控制体系、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和司法政务保障体系。
四是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配合有关部门将现行行政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经费保障体制,实现人民法院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人民法院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促进信息化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法官培训、案件信息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尽快完成覆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业务信息网络建设。
五是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建立健全 “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规范化,研究建立涉诉信访终结机制,规范涉诉信访秩序;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健全诉讼服务机构,加强诉讼引导、诉前调解、风险告知、诉讼救助、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收转、信访接待、文书查阅等工作,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制定过程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战略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发展的动力所在。我们深刻认识到司法改革已进入关键阶段,人民法院应将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列为今年的重中之重来抓。王胜俊院长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做出批示要求认真研究制定相关的实施方案,制定《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我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牵头部门和课题组同志一定要高度重视,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认真对待,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与要求上来,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中央司法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还加强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建设,由司改办专门负责组织协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制定工作。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自从2008年初开始,我们就对下一步司法改革分专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要求,我们专门派人赴甘肃、吉林、云南、湖北等十多个省市对“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以及“影响人民法院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进行了调研,尽量掌握实际、客观、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对于改革的关键环节,力争有准确的数据统计分析作为支撑。对于改革的可行性、改革进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及改革之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进行了全面分析,提出解决对策,增强改革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还充分考虑了妥善处理当前与长远、需要与可能、阶段性目标与总体目标之间的关系,注重新的改革措施与以往的相关改革成果的相互衔接、彼此关联、前后协调,以确保改革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初步的改革草案。
草案拟定之后,我们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数十次讨论和修改,并多次召集部分法院代表进行研讨,广泛征求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听取了基层人民群众和一线干警的意见,进行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由于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体重大,关系到人民法院今后一段时间的发展方向,我们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又进行反复论证、反复调研,征求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特别注意了与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的协调性,最终形成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四、《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工作要求
改革不能停留在目标和口号上,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人民群众的满意评价,才能算是成功的改革。对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了如下工作要求:
首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指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是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狠抓落实,并尽快建立联络员制度和项目责任制,每个环节都要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集中力量攻坚克难。
其次,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联动性,因此,我们要求在改革中必须集思广益,精心设计,周密部署,统筹协调,把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法院在研究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时,要早谋划、早动手,切实搞好相互衔接和协调工作,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政法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涉及其他部门工作时,要广泛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沟通。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请示汇报,共同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
第三, 由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高,任务重,责任大,难题多,必须大力加强监督和指导工作。我们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狠抓落实,确保取得实际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健全情况通报、请示报告、督促检查制度,做好检查评估、经验总结、督促协调、信息反馈等工作,统一调度,重点督察,保证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始终有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的重要文件,是解决人民法院科学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重要文件,这表明了新一轮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具有高度统一性、统筹性的一次深层次改革,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决心和信心。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体现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是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的具体措施。今后一段时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将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指导下,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健全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努力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实现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事关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事业,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关心、理解和支持。我们相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和支持下,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实施一定会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一定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向前发展,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