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基层法院执行现状与改革思路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近年来,在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了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执行案件结案率年年上升,但“执行难”的 顽症始终没有得到治愈。如果从每年执结率不断提高的逻辑推理来看,执行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或明显缓解。而实际与推断结论却却相反,这到底是什么原故?笔者认为,上级偏面要求执结率,基层法院给执行员下达结案指标,层层加码,给结案率带来了较大的水份。有的法院以“债权凭证”的方式裁定终结案件算结案,有的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算结案,有的法院中止也算结案率。解决执行难没有实质性进展的症结就在于不科学的统计方法、不合理的结案方式。当前,执行工作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轨时期,笔者从三个方面试析自已认识。

    一、当前对执工作认识的三点不足
    一是对执行工作独特性认识不足。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是当事人实现民事权力最后保障。而长期以来,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独特性缺少认识。往往以其它业务庭来比照,设置执行长、执行员,要求执结率。给审判人员下达审理结案指标,也同样给执行人员下达执行案件执结指标,偏面认为执行与审理是一致的,没有太多的区别。孰不知执行与审理在本质上毕竟是截然不同的。虽然审理和执行在维权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审理是分清是非,确定权利,法官只要按照法律在程序终结之后给当事人一个明确交待就行了。而执行则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是不具有审理案件的确定性,申请执行人的权力能否实现,实现程度有多高,这不仅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还取决于申请人的举证能力和执行环境的好坏,关键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给付能力。执行案件结案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结案方式:,1、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2、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3、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4、当事人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案件。另外还包括改革中出现的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而发放的债权凭证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种结案的案件。而后两种结案方式告诉我们,执结了不等于执毕了,不等于就能实现全部债权,不等于能拿到钱。所以,执行案件与审理案件是不能等同看待的,对那些执行不能的案件不能单纯认为法院执行不力与无能,要从执行工作独特性上来分析,要从“执行难”的顽症运于深度来认识。
    二是对执行工作普遍性认识不足。执行员的独任制,使得执行权力的高度集中,权能不明,是造成法院内部”执行乱”的症结所在。从基层法院目前的执行模式来看,执行员一人一案经办到底的办案方式,使得执行人员权力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形成人为控制,暗箱操作,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主要原因是执行人员集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于一身,权力失衡。比如不正确行使执行权,有的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权时随意性大,应强制执行的而不采取相应措施,或不果断采取措施,或者消极执行,查而不封,封而不执,长期查封,强调客观,错失执行良机。有的则以企业状况不好,面临破产,或者以有其它案件查封了不便执行,搞地方保护主义,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使执行案件久拖不执造成执行难。再如滥用执行权,在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将诉前和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对执行财产故意抬高评估价,造成执行不能的态势,或降低价格,卖给关系人,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有的以手续多,程序复杂,费用高为由,对被执行财产不经评估、公开拍卖或变卖,就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有的法院还采取不规范、违法的“拍卖”程序,只是张贴公告,约定时间地点,让购买人交部分定金,在没有拍卖师,没有公证员的情况下,由执行人员叫价,由若干个购买人进行竞买加价,以最高价交易成交。所以,治理执行乱要从执行工作普遍性的高度来分析,要从执行员权力失衡的内在症结深度来认识。   
    三是对执行工作全局性认识不足。有的法院对执行工作的认识始终不能端正,口头上讲要重视执行,而在实际工作中重审理轻执行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对执行人员素质培养和重视程度不够。大批有审判经验、业务娴熟的人员被选调到审判一线,相当一部分非法律专业的调干、转业军人、行政人员和一些不适应审判工作的同志被充实到执行部门,无形中阻止了执行人员素质的提高。再加上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认可度不高,执法环境差,客观上缺少高层次法律执行人才的催化条件。执行队伍的锻造与执法环境是直接相连的。在目前改革和市场经济非常时期,被执行人不讲信用,商业风险之大,给执行造成极大的难度,执行的实际效果不好,使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大打折扣,群众往往把执行不能的原因归到法院身上,认为执行力度不够大,强制措施不够硬,采用的方法不够多。为了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中央曾下发了11号文件”,许多法院也采取了“零点行动”,“节日行动”“全院行动”等大会战、大执行,解决了一大批执行案件,但是疑难案件还是没有执结,执行难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因此,解决“执行难”应从执行队伍素质提高来分析,从执行的社会环境深度来认识。

    二、当前执行结案方式的缺陷
    一是以“债权凭证”结案的方式。所谓“债权凭证”就是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凭证。发放“债权凭证”后,法院就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就可以结案了。申请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法院再次强制执行。看起来这种方式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起到了程序上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权益的作用。但这与民诉法规定是不相符的,民诉法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权威性和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现行的“债权凭证”从理论和现实作用来看,都代替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派生出来的,是一种用于申请再执行的国家证明。但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失,这样就形成了同一个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违背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是对法院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再说,“债权凭证”作为终结执行的依据,怎么还可以以此作为申请恢复再执行的依据,这不仅有违民诉法规定终结案件永远不能恢复的法理,从逻辑分析来看也是说不通的。因为民诉法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实体和程序到此全部终结。颁发“债权凭证”显然与终结执行的法理相矛盾。退一步讲,“债权凭证”可作理论上探讨,也不便附于实施,否则就会超越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实施执行,就是采取没有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有悖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申请人申请执行立案后,经过执行,债务人无给付能力,为达到提高结案率的目的,执行法院给申请人所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运用的法条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款。其功能对上可以报结案,提高结案率,对办案的执行员来讲可完成一件执行案件指标,对当事人可起到中止的效力,而对执行案件来说依然存在。这种结案方式,与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是一样,从法理上来讲,违反民诉法规定。从逻辑分析来看也是说不通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应当是程序和实体全部结束,而不是执行的暂停。使用的法条是民诉法二百三十四条,就应当是中止,不要为了结案而改中止为终结,有违法理和逻辑。有悖于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司法改革措施出台,司法制度的移植都必须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债权凭证”制度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在理论上缺陷之大,又无法律依据,实体上也没有实际效益,反而给群众造成思想认识错觉,认为是法院打的二次白条,打官司没有用,失信于民。给部分债务人有一种心里寄望,大不了发一张债权凭证,下一次终结裁定,人不死债不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2项之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中止后,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中止执行裁定书随时恢复强制执行,这不但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实体权益作用,而且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债权凭证”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只起到了重复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重复了中止执行裁定效力,没有实际作用,故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解决执行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就目前执行队伍的素质来看,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发展要求。要建设一支政治觉悟高,综合素质强,业务素质精执行队伍,一是从高等法律专科学校招收一批精通法律年青人员充实执行队伍;二是从现有执行人员中选派部分人员到专业学校培训;三是从法院干警中筛选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执行队伍;四是进行专职培训。从根本上锻造一支新型的执行队伍,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乱”打下坚实基础。
    (二)加强正面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执法环境。社会公认“执行难”的问题,除法官有亲身体会和感受外,大多数群众是没有亲身体会和感受的,而是新闻媒体的宣传和传说中得知,因此加强法制宣传,引导群众客观评价司法工作,消除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执法环境,是当前搞好执行工作中心任务。首先加强社会基层群众的普法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增加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其次加强法院与媒体沟通和交流,将司法公正现状客观真实地向人民群众宣传,弘扬公正司法主旋律。
    (三)建立相互监督和制约工作机制。为了规范执行工作,解决执行权能不明和权力失衡问题。在执行局内设执行实施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和异议合议庭。并规定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裁判权由裁决合议庭行使,对执行异议的监督审查权由异议审查合议庭行使,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委托权由司法鉴定处行使。明确执行权能和责任,削弱独任执行员权力,加大合议庭的功能,变权力集中为分庭执掌,分庭把关。合议庭与合议庭之间职权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除此之外,还必需加强执行工作的制度建设,如执行局的会议制度、值班制度、听证制度、合议庭的合议规则,重大执行措施采取的报告制度。特别是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和恢复执行,要严格执行民诉法规定的中止、终结条件,增高中止、终结门槛,放低恢复执行案件门槛,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成立专门执行法院。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应当在法院系统成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执行法院,一个中院行政区域可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门执行的法院,执行员从各个基层法院审判员中择优选拔,执行费用由国家财政直拔,工资由省财政支付,人员由中院直接领导指挥。这样,小的执行案件可以区域分散执行,大的案件可以集中执行,发生拒执抗法事件可调动全部执行力量,不顾及地方干预和保护,执行人员也没有思想顾虑,可以公正依法执行。这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有效方法,值得一试。
    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很多,是一个艰巨漫长的任务,有法院自身问题,有社会问题,这就要靠党的领导、社会的支持和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不断改进,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