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 议 治 安 调 解 制 度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治安调解制度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一项重要方法。然而多年来,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社会价值和作用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应用。笔者拟对有关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治安调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我国是以崇尚“和为贵”而闻名于世的文明古国,长期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中庸思想提倡人与人相处时,应当宽和、宽厚为怀,和谐为德,避免社会冲突,创造人和的人际环境,追求的是“理想社会一定是人民无争的社会,争论乃是无益之事”。在处理矛盾和纠纷时,莫不持有“和为贵”的思想,“行不去处,须知退一步之法;行得去处,务加让三分之功”,劝民众,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其实质就是我们现在讲的调解。
    (二)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在中国历史上已被实践了数千年。“东方之花”、“东方经验”是中国古代最具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是现代西方法学家对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矛盾解决机制的精辟评价。中国历史上长期的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体制和民刑不分的法律体系,决定了治安调解已成为中国调解制度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确立和存在是和中国的社会文化传统一脉相承的,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
    (三)1999年随着“依法治国”写入宪法,“法治”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依法断事、依法办事也逐渐被大家认可。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制度在西方被广泛推崇时,在我国却备受争议,很多人热衷于法治而对调解工作不屑一顾。但是理想代替不了现实,法治建设离不开中国国情,“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之后,调解制度因其独特的传统本色而再度被重视,治安调解制度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再次被确立。
    (四)随着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市场不仅是资源配置和经济整合机制,同时也是利益多元化的主要生成机制之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明显增加。在当前我国特殊发展时期,各种矛盾呈现出多发性、多样性的特点,而隐藏在各种矛盾表象之后的,是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强势利益与弱势利益之间、地区利益之间与部门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阶层利益之间、集团利益之间、群体利益之间等不同利益的冲突。这明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要求矛盾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法律并不能成为矛盾解决的唯一途径。传统的社会观念、多发的矛盾纠纷、匮乏的法律资源也决定了法律不能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选择。与之相对应的是多发的治安案件,治安裁决亦不能成为解决治安纠纷的唯一选择。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治安矛盾解决机制亦应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
    诸多因素的集合,决定了治安调解应成为当前治安案件处理的重要方法,也是解决治安纠纷的重要手段。首先从法理层次讲,治安管理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权力,其发展趋势就是由命令与指挥走向管理和服务并重,甚至更加重视公共服务。而公共服务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快捷便利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包括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方式。行政权不得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得到限制,只要这种处分符合法律本意,有利于社会安定,这种处分在必要条件下是应当成立的。治安调解、行政诉讼调解的出现,正是该理论的重要体现;其次治安调解有利于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彻底地解决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再次治安调解有利于提高治安案件的办理效率,节约办案成本。治安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隐蔽性、现场易被破坏、证据难取的特点,且其发生频率高,社会危害程度低,处罚力度小,其处理必须讲求效率,讲究成本和效益。治安调解相比治安裁决,程序更为简捷,处理更为灵活,在我国目前治安案件高发、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势下,治安调解的价值更得以体现。
    二、治安调解制度的特征分析
    就目前治安调解制度的立法状况而言,治安调解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最早出现,后在200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再次加以明确规定,同年8月24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调解制度进行了细化。经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对治安调解制度作出以下定义: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说理教育,分清是非,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方法。
    相对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制度而言,治安调解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
    (一)治安调解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这是治安调解有别于其他调解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治安管理与治安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权力,非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行使,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治安调解的事项决定了调解主体只能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需要指出的是:第一,这一规定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解只是规定可以邀请,而非应当;第二,有关人员参加治安调解,其作用仅限于“帮助”,这说明在治安调解中,调解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正如司法调解的主体只能为人民法院一样,而非其他。
    (二)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首先,治安调解的对象只能是因违反治安管理规范而引起的行为纠纷。既不能是已经超出治安管理范围,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是一般民事或行政违法而尚未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其次,并不是所有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可调解,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情节较轻的,才可适用治安调解。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更易化解矛盾的。同时该《规定》第153条规定了不得适用治安调解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所以适用治安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进行调解,是治安调解的另一特征。
    (三)治安调解需要遵守治安案件办理程序。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按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后,才可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进行治安调解,而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制度中则没有先前的立案、调查取证的要求。之所以严格要求遵守行政案件办案程序,其一,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其二,是避免因治安案件调解不成而进行行政裁决时,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的需要。
    (四)治安调解具有非强制性。在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中,调解协议一旦达成,送达双方,便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撤销,从法律上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而治安调解则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从治安案件办理程序上看,治安调解并非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启动与否由公安机关综合各个因素条件来决定,是一种选择性的程序规定,既可启动,亦可不用。从调解协议的效力上看,其亦是一种任意性规定。治安调解协议达成后,如调解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对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权,当事人亦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裁决。
    通过比较,我们可知治安调解是一种有其独特特点的调解制度,和其他调解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三、对治安调解制度的思考
    正确地认识和对待治安调解制度,无论在理论界亦或在司法界都是一项十分必要的事情,毕竟作为一种新型的调解制度,其对历史既有传承,又有发展。尽管立法亦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认,但我们对它的研究毕竟还很肤浅。对于治安调解制度在案件办理和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作用要用辩证观点来看待;同时在实践操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反对两个极端。过分夸大或忽视治安调解制度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立,都会存在利弊两端。我们在应用治安调解,追求其办案高效率低成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等社会价值的同时,亦应该注意到现行制度的设计并未能够完全体现其价值,例治安调解未规定调解期限、仅有次数限制,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影响其效率;治安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履行仍得依法进行裁决,影响着其办案的效益成本;治安调解中如不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及时等原则则可能影响到其追求的和谐效果;治安调解与有关制度的衔接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对于治安调解制度,我们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学习,总结经验,在理论上,不断深入研讨,进行完善。治安调解制度定能成为“东方之花”中的奇葩,为确保我国社会治安大局平稳,为促进和谐设会构建发挥出应由的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