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1/03/09 12:00

调解就是在有关单位或个人主持下,在充分尊重纠纷各方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平等协商,依法解决矛盾纠纷,这是当前大力倡导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形式和方式之一。就目前我国的体制下,调解主要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因为,诉讼调解就是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已受理案件的调解。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因此,法院调解对于定纷止争、息诉止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进和谐。而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只有诸多和谐因素的有机结合,才能形成社会和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改革时期,各种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各种调解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法院调解的作用主要突出表现在:
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矛盾纠纷诉讼到法院往往是矛盾纠纷的延续、深化、升级,个别矛盾纠纷往往是其他矛盾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激化的产物,如普通民事纠纷发展为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刑事案件。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对从根本上定纷止争,彻底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诉讼阶段,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和谐办案理念和办案原则,在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尽管判决也是解决矛盾纠纷和结案的方式之一,但实践中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却时常发生,对某些民事纠纷强行判决不仅仅案结难以事了,还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严重冲突,而通过调解方式以及某些行政案件的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判决后的尴尬无奈甚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法院调解有利于社会和谐和有序发展。法院调解对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当事人团结”,相安无事,彼此和睦相处。因为它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有利于修复和缓和已经和正在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关系。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较小,结案后很多能“和好如初”,原有的和睦关系依然保持或加强,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有助于社会和谐。不少案件的调解解决还从形式上回避了胜、败的严格划分,顺应了中国人易于接受的传统的“和为贵”思想,实现各方当事人面子上都过得去,心理上都能接受的“双赢”结局。
三、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调解后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避免了申请执行带来的时间消耗、人力、物力浪费、纠纷各方的关系僵化、司法资源的浪费等,有利于减轻争议各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纠纷各方及时将精力、财力倾注在安心生产、生活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解决事关全局、大局的大案、要案,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调解的优势和重要作用要求我们努力做好如下工作:
一、高度重视建立大调解格局。调解的作用需要我们努力构建大调解格局。矛盾纠纷成因不同,阶段不同,解决的方法、时机、效果就会有所区别,法院调处案件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求我们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等都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共同肩负起构建和谐的重任,在充分尊重纠纷各方自愿以及合法的前提下,及时进行调解,避免失去调解的最佳机会。人民法院要重视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指导,有关部门应该重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实现优势互补,多策并举,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形成一个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合理和局面。
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调解制度。基于调解的重要作用以及现实中各种不和谐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要求创新调解制度。当前,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它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近几年,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简单机械地让当事人被动、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调解结案则是社会效果较好的结案方式之一,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后,我们必须首先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理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善调的问题。 其次,在制度上创新,设置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赋予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案前、庭前、判前调解,将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目前虽然除婚姻法等少数法律、少数案件明确规定调解是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外,没有将调解规定为必经程序,但作为只是一种实践上的要求,法官必须以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此外应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失之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限制不够。不利维护调解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本人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从严掌握。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尽快进一步完善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增强调解的可操作性和调解在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
最后强调的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基础,必须以维护公民的尊严为前提,实践证明,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不会有社会的长治久安,调解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以合法为保证,以国家法律和审判为后盾,这已成为捍卫法律尊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积极有效方式。构建和谐社会,法院调解大有作为,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必将而且应该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