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军医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提供者:配置组
发布时间:2010/06/23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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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事故发生,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军队放射防护监督实施办法》和《第三军医大学医学技术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放射防护管理指按照国家、军队有关法规,对全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实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校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与射线装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放射防护条例和军队相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报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军队按照国家对放射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校内放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登记证"必须向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重庆市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及其放射防护设施,必须经重庆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在引进放射设施,从事使用射线装置前,必须履行申报手续。首先向学校职能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具体手续由申请单位前往发证部门联系办理。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向学校及市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申请许可登记。领取许可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完善的放射防护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设备,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核查换证。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放射防护工作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学校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校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训练部教保处,对全校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校内各单位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医学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放射防护管理专业组。各大单位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分级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控。防原教研室、核医学科(同位素)、放射科与肿瘤治疗中心科主任负责放射源的管理和本科室放射防护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张挂必要的防护安全职责,安装报警或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地面水和地下水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直辖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账物不符的情况要认真查处,严防放射源失控而造成危害。
第十三条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源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卫生、公安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转让、运输放射源。
第十四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和已经退役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向原许可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校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备案,由学校环保部门组织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站贮存。
第十五条 电离辐射场所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有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转让、调换和借用的单位,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对受检查和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健康体检,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γ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γ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γ辐照加工装置,必须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送校务部和学校保卫部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γ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γ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γ辐照加工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添加钴-60辐照源有关要求:
(一)用源单位提交增源申请计划,专人负责办理订购钴-60源手续,制定添加钴-60放射源实施方案。
(二)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学校主管部门、放射防护组长、放射卫生防护所的专家、军务处、校环保和保卫部门的领导及用源单位的上级领导、用源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筹备工作,做到分工明确,统一指挥、确保方案安全实施。
(三)确定运源车辆和司机人选,并由军务处出具车辆完好证明,选派思想稳定、工作认真、技术过硬的司机承担运源工作。出车前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及维修保养,排除一切隐患,确保运源安全。
(四)技术准备工作由钴源室负责人组织落实,检查联锁装置,检修倒源工具,落实降源、倒源用的吊车等必备设施。
(五)钴源运输与倒源、装源工作
1、运输钴-60辐射源必须通过公安部门取得"钴-60辐射源运输通行证"方可运源。
2、提取钴-60源时,先测定钴源罐外表的剂量,包装外剂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100mR/h),方予以装车,将钴源铅罐固定于车箱内,检查后方可发车,确保车辆在行进中不摇摆不移位。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现有松动、移位要及时加固。
3、运源车安全抵达,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将钴源安全转移到已准备好的钴井水中,并清点钴棒数目是否与出厂鉴定书上相符。
4、根据钴源活度、辐照室的面积和教学、科研、辐照消毒灭菌的需要,设升降轨道及源架,用以安装钴源。
(六)、辐射监测
1、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的辐射监测。在押运钴源过程中,对钴源铅罐表面及不同距离和司机台内实行剂量监测;在钴源下车,推进辐照室及倒源、装源过程中实施剂量监测;新源安装后对工作场所(操作室、铁门外及邻近房间)及钴源室外周围实施监测,评价新源在运行过程的安全防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2、个人剂量监测。凡参加钴源工作的人员,均应佩戴个人剂量仪(如热释光剂量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完毕,将个人所受剂量记录归档。
(七)安全保卫,医学监护工作
1、工作场所的安全保卫:在钴源运到后的下车、推运、倒源、装源过程中实行警戒,严禁无关人员围观,保持工作场所有秩序地工作,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
2、医学监护,卫生保健:凡参加钴源加源工作的人员事先进行一次血液检查,对外周白细胞计数在正常范围内及身体一贯健康者方准以参加加源工作。工作完毕再检查二次血象,记录归档。
3、对所有参加加源工作的人员,在整个工作期间实行保健伙食,并根据其工作性质、时间、工作量及所接受的照射剂量,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卫生保健补贴。
第二十六条 γ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八条 γ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一)γ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场内。
(二)辐照室的γ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三)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浓度低于国家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四)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五)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六)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使用γ辐照装置,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1、每季度对辐照装置进行一次γ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 2、γ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进行一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八)γ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1、放射源容器投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2、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九)γ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行政规定处理。凡有人误照射,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十)γ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卫生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γ辐照加工装置的运行安全;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γ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一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γ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五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校主管部门及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校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发生放射医疗事故,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如果能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三十八条 学校放射卫生防护工作接受军队和驻地市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训练部教保处为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 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 贯彻落实国家和军队的放射防护法规;
(三) 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 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 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四十条 校务部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放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 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 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 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十一条 政治部保卫处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 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
(三) 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基础部、预防系、检验系及各医疗单位,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放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军队放射防护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发证单位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项目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放射防护管理法规发生放射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包括-钴60治疗机、后装机、γ刀、中子发生器等放射源)。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
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照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线装置。
第五十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在执行上述有关规定时,应经校放射防护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地方卫生行政、公安、环保部门申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训练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知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