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备选模式
提供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9/10/22 12:00
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福利性特点,借鉴国外和我国近几年来在建立医疗风险承担机制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如下我国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备选模式。
1 建立政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方共同出资的社会医疗责任保险基金——政府既出钱,又给政策的模式
由于我国医疗机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色彩,以政府投入为主,医疗收费也受国家价格调控,不能完全进入市场按企业经营模式运作,而国家法律也不能因此而降低医疗机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保证医患双方的权益,应当建立一种类似社会保险的医疗责任保险基金。调查显示,77%的医院认为,承担医疗责任的保险机构,应以政府、医院、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由政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三方共同出资建立社会医疗责任保险基金,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保费负担,增加保费的赔偿金额,转移医疗机构的赔偿负担,保障患者权益,有利于加强政府对于医疗卫生事业的监管和支持。
建立社会医疗责任保险基金,需有如下措施保障:(1)国家立法,政府建立社会医疗责任保险基金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该机构专门负责基金的运作,可以接受社会的捐赠。(2)强制参保。已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院、医务人员,包括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注册的各级各类、各种性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否则不发给或吊销执业许可证。(3)省、直辖市内医疗行业实施集中、统一的投保方式,便于管理,为今后积累数据、资金和提高实务效率创造条件。(4)借鉴深圳“基金式”管理模式,国家给予免税政策。(5)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院长无权私自对患者进行赔偿。(6)分级组建医疗责任保险处理中心,构建全国信息联系网。地方医疗责任保险处理中心,协助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应对处理事宜。定期向卫生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通报医疗责任保险开展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2 在现有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基础上加强政府管理职能——政府不出钱,只给政策的模式
目前开展的医疗责任保险,基本上都是商业化运作,已有一定的经验。考虑到社会医疗责任保险的衔接和目前的可操作性,在现阶段也可仍然用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但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体制所致,既要交税还要追求利润,必然导致赔偿限额低。且保险理赔程序复杂,使患者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济,如不改变将会与投保率低形成恶性循环(逆向选择),没有生命力,政府如果强制推行,将会引起医疗机构的不满和抵触。因此若要保留现有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的运作模式,必须对其做出改进,加强政府的监管职能。
(1)政府要参与和指导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并由政府强制推行。政府给予免税支持,同时对贫困地区、疾病控制机构等给予财政拨款,建立财务科目可以列支,建立保障基金,实现对患者的及时求助。
(2)保险公司按不盈不亏原则,区分各类不同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保费。在强制责任险外,建立医务人员自行投保的条款。
(3)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条款和基础费率、保险费率,并且费率与医疗过失挂钩。引入保险公司竞争机制,允许医疗机构自选保险公司。
(4)保险公司成立调解机构,确保医疗纠纷在医院外,及时、公正地予以解决。
(5)建立卫生行政部门、保监会及保险公司的联合委员会,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进行指导,保险公司应当按月汇总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及事故确认和理赔情况上报联合委员会。
(6)国家应专门就强制性商业医疗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3 医疗风险互助金模式
医疗风险互助金是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医院出资建立的一种相互保险。这种风险保障模式可以作为上述两种模式的替代。即如果上述两种模式不能得到有力的实施,则可以采取相互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相对于商业保险来说,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提供弹性的保险计划。由于保险业与医疗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商业保险公司很难对医疗风险进行科学预测,也难以对医疗风险进行科学预测,以精算保险费率。在相互保险情况下,投保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据其可能面临的风险,通过其参与经营的权力要求决策机关设计弹性的保险计划。
第二,可进行有力的风险控制。相互保险公司多注重发挥自身的风险管理技术优势,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类、编辑,收集各种医疗过失防范的教材,开展风险防范培训,推行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提供多功能的法律服务。相互保险公司多与医事律师、医学伦理学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为医界提供全面的法律伦理咨询,代表医方与患者及患者家属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和解,乃至诉讼,直到纠纷的解决。相互保险公司的介入促进医疗纠纷更合理、更公正、更迅速地解决。
第四,低成本运作。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可省去保险中介的代理佣金。此外,其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给投保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服务,保险人只需考虑赔付成本和行政管理费用,而不必附加利润因素,故其运营成本远低于商业保险公司。
建立医疗风险互助金保障制度需要解决三大问题:
(1)需要解决如何经营管理的问题。美国的医生相互保险公司是由医疗行业协会主办的。因为医疗责任相互保险需要借助行业协会的组织能力,而美国医疗行业协会丰富的人力资源迎合了这一需要。我国医疗行业协会组成人员较为单一,而且缺乏人手。我国医疗行业协会除应发掘内部的人力外,还应当与法律和保险学会保持联系,引进专职或兼职的保险、法律专业人士,试办相互保险,为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援助和风险管理服务,为将来筹建相互保险公司做准备。
(2)需要完善立法,改善运营环境。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只承认商业保险,不承认相互保险。2002年在第一次《保险法》修改过程中,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组织形式曾被写进修改草案,但因受限于《公司法》而最终删去。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应该是合作性公司,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相互保险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中得不到合法地位。另外,相互保险的又一法律基础是非营利性合作社法,而我国还没有合作社法。此外,我国保险业的税负偏高,营业税率为5%,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上述法律和政策如果不改变,将会阻碍我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3)需要构建医疗风险信息平台,积累历史数据。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开办时间不长,没有相关经验积累,风险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的缺失导致短时间内难以积累翔实的数据资料,保险费率的厘定缺乏科学性。应由行业协会建立独立的“医疗纠纷报告系统”,推动评估医疗风险所需数据的积累。
4 发展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上述模式的补充
上述三种医疗风险承担模式,都不能完全解决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有必要发展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作为补充。商业性医疗责任保险是非强制性保险,由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自愿投保。
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建立超额或大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之外自愿购买,商业保险公司在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再行赔付。
商业保险公司还可以在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外设立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承保大量的不是由于医务人员过失所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如医疗意外、患者特殊体质、疾病特殊、不可抗力等。
医疗意外责任保险可以由医院和患者共同投保,具体做法是,医院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患者在手术前或特殊检查治疗前购买医疗意外险,只要患者购买保险,医院即在患者购买的份额保费中承担一定比例费用。一旦发生意外和非医务人员过错引起的后果,患者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适当补偿。
商业保险公司还可以设立医院综合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承保范围是公共意外责任,包括:医院的建筑物、电梯、通道、仪器或其它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发生之意外事故;医院的非医护人员的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之疏忽或过失,或医院供应之食物饮料缺陷而发生之意外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