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进机关作风,促进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规定,追究其行政效能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以及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发放批准文件、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办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以及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设立许可项目、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等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等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以及委托、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其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批准、核准、同意、登记、确认、备案及其他行政审批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三)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管理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七)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超越规定权限等实施检查的;
(三)无足够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账册、物品等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五)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政策措施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四)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机关公文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管理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
第八条 承办人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负直接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作出决定,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经批准人批准的,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具体行为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领导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调查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效能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别调查和追究:
(一)市政府各部门、副县级以上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副科级以上单位和乡镇(办事处)负责人,由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政府部门负责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部门和工作人员所在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追究效能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效能问题;
(二)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效能问题;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和行政效能监督员的监督建议中的效能问题;
(四)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进行书面调查或实地调查,被调查工作人员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关调查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并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效能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关以书面检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形式追究其效能责任。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二)被投诉处理三次以上的;
(三)已经被追究效能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关应根据事实和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并通报责任人所在单位、任免机关和同级人事部门。行政效能责任人所在部门作出的追究处理决定,应报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认为有关部门的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重新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直接对责任人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应在适当范围内,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责任人对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市监察部门申请复查。监察部门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效能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同一年度内被诫勉教育一次并效能告诫一次,或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其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