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
提供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9/10/26 1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执法业务部门的消防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消防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适时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二)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
(三)消防产品监督的实施情况;
(四)火灾事故调查的实施情况;
(五)消防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六)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办理情况;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
(九)有关消防执法工作的制度、措施的制定情况;
(十)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十一)其他消防执法情况。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权限规定;
(二)消防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岗位资格;
(三)消防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内部审批、审核程序健全、完善、落实;
(六)法律文书规范、内容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送达;
(七)案卷、档案内容齐全、装订规范。
第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设立规范、便民的业务窗口,集中受理各项消防行政许可申请业务,并公开办事项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据、服务承诺等;
(二)受理和答复及时,咨询服务热情周到。对依法应当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符合权限、时限和程序规定,依据和结论准确,法律文书送达及时;对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举行听证;
(四)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每年至少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一次复核,及时调整、补充,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对单位的监督抽查;
(三)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并及时复查;
(四)按照规定核查、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五)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六)依照规定实施责令停止举办、限期恢复原状、强制拆除或清除措施。
    第八条  消防产品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以流通、使用领域为重点,制定并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
(二)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对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质量有疑义的消防产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判定;
(四)正确行使执法权限,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及时受理消防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六)对发现的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及时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及有关方面通报。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火灾事故调查,上报火灾情况;
(二)按规定步骤进行火灾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制现场图片记载勘查情况;
(三)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依据准确,证据充分;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火灾损失,火灾统计客观、真实。
第十条  消防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开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符合规定;
(三)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情形;
(四)依照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等行政处罚程序;
(五)罚缴分离制度落实,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六)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对符合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立案标准的应当予以立案;
(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三)依法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无违反规定拒绝、阻碍律师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情形;
(四)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无超期羁押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五)依法收取、保管、返还、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
(六)依法提请逮捕,无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第十二条  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依照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无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无打击报复对方当事人的情形;
(三)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对被责令或被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五)在收到决定书或判决、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复议、诉讼、国家赔偿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  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执法责任制明确、内部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承担执法工作的业务部门定期对执法情况进行自查;
(二)严格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况;
(三)及时纠正已发现的错误案件,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四)依法及时追究消防执法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支队(含)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成立由行政主官任组长、防火监督部门和政治部门参加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防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平时考查与定期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执法档案、案卷及相关材料,问卷、暗访(访查)、实地调查等形式。
第十六条  平时考查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定期组织开展,可以单独组织人员进行抽查,也可以结合其他业务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平时考查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载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定期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定期考核评议,公安消防支队对所辖公安消防大队(科)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总队对所辖公安消防支队(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并抽查一定比例的公安消防大队(科)的执法情况。
公安部消防局适时对各地公安消防机构消防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百分制计分,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考核评议的。
第十九条  定期考核评议情况应当予以通报,并在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定期考核评议和平时考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视情重新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被评为优秀的下级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考评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表现突出的执法人员给予记功、嘉奖。
除单项业务工作外,公安消防机构报评优秀或先进单位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是优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被评为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单位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
第二十四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当尽可能地结合当地公安机关定期组织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一并进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考评。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