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大常委会督办代表议案、建议规定
提供者:气象局
发布时间:2009/02/05 12:00
佛山市人大常委会督办代表议案、建议规定
(2005年10月31日佛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提高我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会议期间向市人大提出的,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分为: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交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的议案;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直接办理的议案;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议案。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个人或者与多人联名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市人大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涉及国家秘密、公民申诉和群众请代表转交的信件,不作为代表建议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督办机构,是指负责跟踪督查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将“一府两院”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列入工作评议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该解决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行答复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解释清楚。
经人大会议全体会议审议表决的议案,承办单位应按决议或决定规定的办理期限答复代表;经人大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一府两院”直接办理的议案,“一府两院”应于人大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提出办理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答复代表,并按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常委会及有关代表报告;经人大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议案以及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代表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是代表议案、建议督办的主要协调及责任机构,应当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人大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的分类,按照轻重缓急作进一步的整理分析。对确实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到我市发展、稳定大局的,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建议,应当列入重点督办的内容。
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人大会议闭会后最近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议案、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正式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并列入本年度的监督工作计划。
    第八条  对于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议案、建议,按照对口督办原则由代表议案、建议涉及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涉及多个工作机构的,由主任会议指定主要督办机构,其他机构协办,主要督办机构要积极与协办机构沟通,会同督办。
对于没有列入重点督办的其他代表议案、建议,均由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主要督办责任,如涉及到专业问题,可以邀请常委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协助。
    第九条  督办机构应及时拟出督办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秘书长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对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组织走访代表议案、建议涉及的单位和群众,了解具体情况,听取办理意见;
    (二)组织邀请代表议案、建议领衔人参加专题调研;
    (三)组织邀请提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至少应当3人以上)进行视察;
    (四)组织邀请提议案、建议的代表参加办理情况座谈会;
    (五)组织代表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六)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检查;
    (七)举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承办单位关于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督办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困难。对不能按时办结的,要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
承办机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代表议案、建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解释并提出延期的请求。
    一般情况下,主任会议讨论后,可以决定是否延期及延长的时间;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是否给予延期。
    第十二条  督办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征询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的意见,及时将代表意见反馈给承办单位。由督办机构单独进行调研的,应当及时把办理情况及进度向提议案、建议的代表通报。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代表议案、建议,督办时确实需要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督办机构可邀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大代表或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学者、专家参加调研、视察、座谈等。
所需经费可由代表活动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追究责任:
    (一)拒不接受督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或答复的;
    (三)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四)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办复工作代表不满意,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限期改正并报告结果;
    (三)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情节严重的,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由主任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经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