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保局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提供者:气象局
发布时间:2009/02/04 12:00

    合肥市环保局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环保行政过错,提高环保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市环保局对机关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当事人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保总局、省环保局、市环保局依法做出的各项规定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上级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   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不执行、不完成或执行不力的;
  (四)   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事故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五)   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环保形象的;
  (六)   在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活动中,无法定依据,越权办理事项,或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办、拒办、超时办理,以及违规收费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的;
  (七)   违反局制定的“服务承诺制”等有关规章制度,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办事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   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环保局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九)   市环保局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问责建议的提出:
  (一)     局长及其他局领导、监察室或局系统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和依照有关规章制度提出问责建议的;
  (二)     市政府、省环保局和市直部门以及市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三)     社会公众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五条  行政效能问责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问责案件由监察室、办公室、人事处共同组成调查组(以下简称“问责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监察室负责问责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接到对某位工作人员问责建议后,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进行初步核实。问责情形同时涉及到两个班子成员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局长直接核实,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七条  对决定启动的问责程序,由局监察室下达《问责通知书》,要求被问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相关事项进行剖析,就本人有无责任、有何责任、责任大小等,做出书面汇报。
      第八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听取被问责人书面情况汇报后,经核实认为被问责人不存在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之一的,交问责调查组调查核实。
      第九条  问责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定有关事宜、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意见。调查工作一般应在10日内结束。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问责调查组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被问责人存在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提请对该责任人追究责任;不存在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建议终止问责。
      第十一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追究责任并视情提交党组会研究决定。决定追究责任的,由监察室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被问责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监察室书面告之被调查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对被问责人追究责任的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劝其引咎辞职;
  (七)免职;
  (八)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其他。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凡被追究责任的一律扣除当月奖金,受诫勉谈话的在当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通报批评的在当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称职”等次。给予停职检查以上(第十一条四、五、六、七、八项)责任追究的除按法定程序查处外,扣除当年相应的各类奖金。
      第十四条  涉及对问责承办部门的问责,由局长安排其他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如问责情形是由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行为导致的,比照本办法对该部门或分管领导一并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