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提供者:气象局
发布时间:2009/01/31 12:00

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  
为本,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强管理,也要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应随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是市、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应发挥部门职能,执行市、区统一的人口管理决策。  

  各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建设、国土房产、综治、教育、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国家、省的规定和与各级政府签订的年度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四项制度”,包括证明和档案登记制度、定期查环查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包干责任制度,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对象,现居住地应为其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 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年度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